C.C(运费到付)的错误示范,请不要再中招了!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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案例

2019年,A公司发送订舱委托书给B公司,注明支付运费((运费到付)),并告知发货人为A,收货方为C,收货点和卸货点分别为上海、伊斯坦布尔。在针对订舱和拖车事宜进行协商后,A公司将装货联系人等信息告知B。

C.C(运费到付)

随后,A在宣称结清运费情况下向B发出放货申请,并答应承担电传放货的各类责任。B按要求发出电传放行提单。该批货物在2019年2月28日被提走,C公司却拒绝付款。这下B公司就不满了,敢情自己忙活半天,竹篮打水一场空是吧,于是上诉法院,让A公司支付运费、杂费以及利息。法院则对B公司随诉讼请求并不支持。

三方争议

双方各有各的道理!在B公司眼中,B公司已经将货物送到目的港,并完成了交割,自己的工作已经做完了,而装运所产生的费用,C却不给,所以A公司则需要负起责任来,并承担该费用。A公司则不这样认为,他认为B公司应该找收货方索要这笔费用,你在不收取运费的情况下,就直接交付货物,进而无法通过扣单主张运费来捍卫权益,自己不专业所导致的风险,只能怨自己!

到底谁说的对呢?来看看法院怎么说,法院站在了A这一边,认为没有拿到款项,是B自身失误所致,这纯属怪自己,A公司只是托运方,不应负责。

A公司是托运方,B公司与C公司建立了海上运输法律关系,现在B公司要求A公司来支付运费,这合理吗?这就涉及到了对“C.C(运费到付)”的理解了。

本案中,“C.C(运费到付)”可是在提单中载明的条款,但是问题则在于条件是A与B签订的,却把C排除在外,因此对C是没有约束力的。A和B签订合同约定让收货方C支付运费,这就属于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情形,到此C.C(运费到付)仍然可以保障B的权益,只是B没抓住,一起往下看。

B公司的正确做法

其实,B公司在本案中完全有两次翻盘的机会,第一次,货物到港后,B公司可以控制电放提单来要求收货方支付运费;第二次,提单载明“运费到付”,收货人支付运费的前提应为提取货物,因此B可以在C提货时候及时要求C付款。

遗憾的是,这两次机会,B都错过了。随后B再以“运费到付”要求A付款,依旧不具备法律效应了。也就是说,在“运费到付”术语下,承运方需要在收货方收款时即刻要求付款,请切记!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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